跳到主要內容區
:::

轉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案

作者 : 人事室 最後更新日期 : 2025-02-27 資訊群組 : 人事室
主旨: 函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府政風處114年2月21日中市政四字第1140001365號函轉法務部114年2月19日法廉字第11405000600號函辦理。
二、 有關監察院函詢,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具體要件為何?該院於收受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補助案件之副本時,如逕依來文內容上網公開於「監察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台」,似有為補助案件背書其確為公益性之外觀,致其他機關參考模仿,監察院若就其公益內容有疑義時應如何處理?
(一) 按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不受補助行為禁止規範,立法目的係考量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任務需要,倘禁止補助關係人反不利於整體公共利益,於未違背本法避免不當利益輸送前提下之例外。
(二) 承上,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應主動於申請補助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於補助行為成立後,該補助機關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補助機關亦應一併公開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之具體理由,俾利外界監督。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三) 綜上,審酌上開立法目的應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補助政策目的,就補助對象、補助項目等評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並將核定同意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具體理由公開,俾利外界監督。至於監察院建置「監察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台」,如監察院認機關核定公共利益理由過於寬濫時是否仍應公開於該平台等,應由監察院審酌建置該平台之背景及目的認定之。
三、 有關監察院函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機關申請補助時,機關於相關簽呈及補助核定函中均未敘明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直至補助案經檢舉或調查,該機關始以補助案符合公共利益為由函知該院,則該補助是否符合上開公共利益補助?該院對於機關來函應否公開於「監察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台」?
(一) 鑑於機關團體以公務資源補助特定對象,其背後多具有相當公益目的,故非經補助機關團體依程序核定補助者,均得主張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限於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方向監察院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容與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未符。
(二) 承上,該補助若自始未符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則亦無同條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及第27條第2項涉及補助身分關係公開、補助符合公共利益理由公開等規定之適用。
瀏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