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中小學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修正規定
國民中小學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修正規定
一、 教育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豐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探究、實作與體驗課程,鼓勵學校辦理戶外教育,特訂定本原則。
二、 戶外教育,應融入領域課程或結合彈性學習課程,並納入課程計畫。 戶外教育實施前,由學校相關單位或教師擬具計畫,報校長同意;修正時,亦同。
三、 戶外教育之活動,以走讀、實作、觀察、探索體驗或其他有益學生生活體驗之方式為之;教師並以多元方式,評量學習成效。
四、 學校應依課程目標、學生學習階段別,並以學生生活經驗為中心,把握由近及遠之原則,規劃戶外教育之場域。 前項戶外教育之場域如下:
(一)校內造景園區、動植物生態區及其他開放空間。
(二)機關、機構、部落、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及相關公共設施。
(三)休閒場所、山林溪流、海域、農場、公園、風景區。
(四)其他有利教育之場域。
五、 實施戶外教育,校內人力不足,或需要具專業證照人員協助規劃、帶領時,學校得評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委託自然人、法人、團體、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或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者)辦理。 前項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其內容應包括履約內容、本原則所定規範受委託者之事項,及違反契約之責任。 教師應全程參與戶外教育,不得由志工、家長或受委託者之人員(以下併稱校外人士)對學生為輔導或管教行為。
六、 校外人士協助參與戶外教育,學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志工之招募、進用,應依志願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家長、受委託者之人員,準用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或活動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
七、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戶外教育實施前,學校應通知家長。
(二)學生身體孱弱、罹患疾病或有其他原因者,得依程序請假後免予參與戶外教育,學校不予強迫;未參與之學生,學校應作妥適安排,不得拒絕學生到校。
(三)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戶外教育之機會,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參與,並應提供無障礙之設備。
(四)戶外教育有隔宿之必要者,教師應輪值巡視,校外人士並得協助;教師之加班,應依人事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
八、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以每學期至少一次為原則。學校應邀集參與課程之校內或校外人士,召開行前會議或講習,強化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知能,並落實安全風險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戶外教育場域有行前勘查之必要者,應先辦理勘查,始得至該場域辦理戶外教育。
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學校應隨時注意戶外教育場域之天候及環境變化,遇有風險,應取消或延期;配合氣象、災害防救單位警報之發布,活動時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即採取應變措施,並中止或終止課程。 (二) 膳食、住宿及戶外教育活動之場所,應為合法經營者。
(三) 租用交通工具,應依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 學校得視需要,另行投保必要之平安保險,並應查詢活動地區醫療服務及求救管道。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宜有護理人員隨行;無護理人員時,得商請具有醫護經驗、專長之校外人士協助,並備妥急救醫療設備及藥品。
(五) 受委託者辦理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者,學校應要求受委託者依法辦理。
十、 學校得於實施戶外教育後,召開檢討會,針對行政措施、人員安排、緊急事件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討精進作為。
十一、 本原則未規定者,包括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學校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風險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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